关于在全县开展学习宣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法律知识问答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县委各部委室,县直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中省直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坚决打贏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阻击战的决策部署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依法科学有序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委依法治省办整理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法律知识问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下涉及企业的有关法律知识问答》
,依据白山法委办发〔2020〕1号和靖法委发〔2020〕1号文件精神,现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法律知识问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下涉及企业的有关法律知识问答》电子版发给你们,请各乡镇、各部门充分利用新媒体,通过“互联网+法治宣传”,认真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并将学习宣传情况及时报县委依法治县守法普法协调小组。
联 系 人:唐佳玲
联系电话:7231898
附件:1.《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法律知识问答》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下涉及企业的有关法律知识问答》
县委依法治县办
2020年2月18日
附件1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有关法律知识问答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对疫情防控工作亲自指挥、亲自部署。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为依法科学有序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共吉林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整理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法律知识问答》,现予以刊发。希望全省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要求,积极参与疫情防控阻击战,坚定信心、团结一致,共同奋力夺取防控疫情斗争的最终胜利。
问题1:关于传染病的类别,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问题2:什么是传染病的“乙类管理、甲类防控”?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问题3: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问题4: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哪些义务?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问题5:医疗机构如何处置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他们的密切接触者?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问题6: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如何处理?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问题7: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采取哪些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问题8:对已经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的相关场所里的人员,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问题9: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暴发、流行地区,地方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问题10: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哪些人员、物资的征调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问题11: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可以怎么做?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问题12:发生传染病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问题13:在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怎么办?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规定:“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问题14:如何保障疫情防控所需器械、药品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铁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问题15: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列入“检疫传染病”管理,对出入境人员主要有哪些影响?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十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问题16:出入境人员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其法律后果有哪些?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问题17: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问题18: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有关政府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有哪些法律责任?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款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问题19:引起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者有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问题20:对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法律法规有何规定?
答:《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问题21: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答:《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此外,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以及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行为。
问题22: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过程中,对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答:《价格法》第六章、《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详细规定了各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例如,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问题23: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需如何处理?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附件2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防控下涉及企业的有关法律知识问答
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以及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对企业劳资、纳税、合同履行、应急管理及参与司法活动等均产生重大影响。针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情势下企业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中共吉林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最新公布的相关政策,梳理了相关法律问题并作出解答,以期满足企业复工后的法律亟需。
一、企业劳资问题
问题1:春节假期延长期间,应如何支付员工工资?
答: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期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属于国家基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特别规定的休息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正常支付工资。如果在此期间安排员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倍支付工资。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问题2: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间内,企业未复工的,是否需要支付员工工资?
答:要求企业延期复工,属于政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采取的强制措施,企业停工并非由劳动者原因造成。因政府规定的推迟复工期间一般较短,故企业应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正常支付员工工资。
问题3: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间内,若员工在家办公的,需要支付加班费吗?
答:根据2020年2月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疫情防控期间做好民生工作新闻发布会上的答复,对延迟复工期间内企业要求职工通过远程办公等形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仅要求依法支付工资,并未明确是否支付加班费。如企业在此期间不按加班支付工资,为避免争议,建议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后,由员工签署书面文件对此期间工资予以确认。
问题4:政府规定延迟复工期间内,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业继续运营,工资该如何发放?
答:吉林省目前对此问题无明确规定。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为避免员工争议,建议企业尽可能安排调休或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倍支付工资。如企业在此期间不按加班支付工资,为避免争议,建议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后,由员工签署书面文件对此期间工资予以确认。
问题5:政府规定延迟复工期间,是否可抵扣员工的年休假或其他福利假?
答:吉林省目前对此问题无明确规定。建议企业不宜强制抵扣员工年休假或其他福利假。对吉林省内企业,根据2020年2月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疫情防控期间做好民生工作新闻发布会上的答复,企业可与员工协商一致抵扣休假,但应按照国家有关休假规定和本企业的休假规定支付工资。
问题6:对于确诊为新冠肺炎的员工,薪酬如何支付?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对新冠肺炎确诊患者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标准支付员工工作报酬。若已隔离治疗结束或回家休养的,员工可提供病休凭证的,按照病假处理;不能提供病休凭证的,员工可按照公司规定申请其他假期,按关于病假或其他休假的规定支付工资。
问题7:对于被采取隔离措施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薪酬如何支付?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对新冠肺炎密切接触者在其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企业可以要求员工提供医院的诊疗证明、社区或村委会的书面情况说明或者地区交通限制通知等证明材料。
问题8:对于按本地政府要求或单位疫情防控要求,异地返岗后自行居家隔离的员工,隔离期内薪酬如何支付?
答:异地返岗员工,按照本地政府要求或单位疫情防控要求,进行自行居家隔离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问题9:员工以地区或单位疫情严重担心患病为由,未按时返回复工的,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建议企业从社会责任、人性化管理和职工流失成本等角度综合考虑,根据实际情况与员工协商一致,通过安排员工在家办公或病假、年休假、其他福利假等方式,视员工正常出勤并依法支付职工工资。职工不同意休假安排或不适宜安排其复工的,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待岗协议》《劳动关系中止协议》或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缴费和工龄计算等事项;企业也可引导职工主动辞职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可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处理。
问题10:员工到重点疫情地区执行工作任务,因受疫情防控影响未能及时返回企业出勤的员工,薪酬应如何支付?
答: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受疫情防控影响未能及时返岗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问题11:员工主动申请前往疫区做志愿者,企业是否应该批准?员工工资如何支付?
答:员工主动申请前往疫区做志愿者系员工个人行为,公司可自主决定批准与否。但员工如在此期间感染疫情,可能存在工伤认定风险,建议双方以协议方式,对志愿活动期间的意外风险、工资、待遇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争议。
问题12:员工被确诊或疑似为新冠肺炎或因疫情防控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企业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问题13:员工被确诊或疑似为新冠肺炎或因疫情防控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是否属于医疗期?
答: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自员工被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医疗期,员工“隔离治疗期间”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不计算在医疗期内。
问题14:对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的员工,企业需要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吗?
答:根据2020年1月22日财政部与医保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对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故企业不需要垫付或支付因确诊为新冠肺炎员工的医疗费。
问题15:参与新冠肺炎防控和救治工作的医护及相关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答: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问题16:非参与新冠肺炎防控工作企业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是否属于工伤?
答:对于非参与新冠肺炎防控工作企业的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或履行工作职责而前往疫区,导致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而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享受工伤待遇。但由于新冠肺炎潜伏期较长,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系在派往疫区感染疾病,需要相关主管部门统一确认标准。
问题17:企业职工在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志愿活动中感染疫病或受到其他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答:企业职工在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志愿活动中感染疫病或受到其他伤害,一般认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视为工伤的情况。但由于新冠肺炎潜伏期较长,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系因提供志愿活动中感染疾病,需要相关主管部门统一确认标准。
问题18:对拒绝隔离观察、拒不配合治疗或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员工,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职工属于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如果拒绝医学隔离观察、拒不配合治疗或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企业可以依据规章制度给予该员工处分;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问题19:对经治疗后或隔离后经确诊无风险的员工,企业应如何处理劳动关系?
答:职工经治疗后或隔离后经确诊无风险的,企业应安排职工返回原工作岗位参加工作;职工返岗后不能胜任原工作的,企业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职工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问题20:在当地政府规定的复工日届满后,企业因疫情经营困难的,如何妥善处理劳资关系?
答:根据《吉林省工资支付办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疫情防控期间做好民生工作新闻发布会上的答复,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生活费,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而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建议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需解除或者终止职工劳动合同的,建议事先与当地人社部门沟通,避免争议发生。
二、企业税务问题
问题21:纳税人受新冠肺炎防控影响,是否可延期申报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的规定,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
问题22:税务机关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后,纳税人受新冠肺炎防控影响办理纳税申报仍有困难的,应如何进一步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
答:“办理仍有困难”应以《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为判断依据,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第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特别提示,受理申报纳税延期的有权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税务局。申报纳税延长期限由税务局决定,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3个月的期限内,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结合自身情况与有权税务局积极沟通。吉林省内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税务局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发展的20条措施》的规定,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方式进行申报。
问题23: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享有何种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的规定,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问题24:疫情防控期间,对提供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基本生活保障的企业,享有哪些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的规定,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吉林省内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税务局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发展的20条措施》的规定,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问题25:企业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出现亏损,是否有相关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的规定,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此外,根据《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的规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可在10年内弥补亏损。
吉林省内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税务局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发展的20条措施》的规定,对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办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问题26: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进口物资,是否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答: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先后出台《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等有关规定,扩大了免税进口范围,增加了免税主体、免税捐赠行为以及免税税种,并实施了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等多项优惠政策。建议符合条件的主体密切关注政府颁发的最新税收政策。
问题27:企业取得的用于疫情防控的政府补助或专项资金,是否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答:可以,但需符合《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条件后,方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第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第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第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提示注意,以上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
问题28:企业为防控疫情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所得税是否可以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为防控疫情实际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问题29: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所得税是否可以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疫情防控损失属于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准许在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的余额后,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如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问题30:企业为助力疫情防控进行捐赠的支出,如何扣除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的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为助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进行捐赠的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特别提示,企业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单位捐赠后,应及时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以申报扣税。如无相应凭证或受赠单位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则企业即使对外捐赠也可能无法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问题31:认定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机构,接受的捐赠收入等是否可作为免税收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作为企业的免税收入。但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作为免税收入。
问题32:企业用于疫情防控的研发支出,所得税如何扣除?
答:根据《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的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三、合同履行问题
问题33: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企业可否主张构成不可抗力以减免合同责任?
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结合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并参照2003年6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一般认为,因疫情影响或政府防治行为导致疫情期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般可以主张按照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就个案而言,仍需要结合合同约定的债务类型、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不同地区疫情严重程度、政府管制措施、疫情对履行合同的实际影响等综合判断,不应一概而论。
问题34:假设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构成不可抗力,对企业是否一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答:不一定。如果合同中将发生不可抗力约定为合同解除条件,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按约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如合同未作特殊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方可解除。如果新冠肺炎病毒疫情及防控,对合同的履行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并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与相对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价款等合同条款,待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消除后继续履行合同。
问题35:假设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构成不可抗力,法律对企业减免责任和承担损失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如合同义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在先,因疫情及防控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受影响,则该义务人的违约责任并不因构成不可抗力而免除。在合同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损失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疫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合同各方当事人进行分担,但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问题36:企业如果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可能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构成不可抗力,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建议企业结合自身履约能力、疫情影响和当地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等,综合进行评估、判断和运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在发生不可抗力后,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采取应对措施、并积极沟通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特别提示注意合同中是否有不可抗力排除条款的约定,以及自身是否存在延迟履行而导致不能免除责任的情况。此外,当前疫情形势下,中国贸促会已开始为企业出具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2月5日,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也明确各商会将协助外贸企业无偿出具因疫情导致未能按时履约交货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故建议符合条件的企业如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要及时向相关部门要求出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并注意搜集、保留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据。
问题37:新冠肺炎病毒疫情防控期间,针对房屋租赁合同,在什么情况下,承租方可以要求出租方减免房屋租金?
答:(1)如果当地政府在疫情防控期间,针对承租特定房屋的特定企业出台了减免房租的政策(如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国有或集团创业扶持载体等)的,建议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执行,此种情况下,承租方可按政府文件规定,要求出租方减免房屋租金。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长春市应对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政策措施》的规定,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1个月房租免收、其后至疫情结束房租减半。
(2)如果政府没有出台相应文件或规定,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和与出租方协商一致的情况外,减免房屋租金并非出租方的法定义务,需结合疫情防控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影响、因果关系并考虑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或由自身原因所引起等因素综合评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要求出租方减免租金:
第一,如租赁房屋的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因明确的疫情防控措施和政策(如被征用或关停等)导致无法实现使用目的,可依据不可抗力,请求免除停止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第二,如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但受疫情防控影响导致收益明显减少甚至亏损的,可依据情势变更请求减少部分房屋租金,但要求免除全部租金不符合情理。
第三,如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疫情并未导致其收益明显减少的,一般不可请求减免租金。
第四,虽疫情防控影响房屋使用的便利,但如承租人在疫情防控期间仍可继续使用具有居住功能的租赁物的,不可主张减免租金。
第五,因疫情防控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用于居住功能的房屋的(如房屋被封锁、承租人被异地隔离等),可根据影响使用的情况主张减免租金。
问题38:新冠肺炎病毒疫情防控期间,针对各类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可要求减免贷款本息或延期还款?
答:(1)在借款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一般不会影响还款义务的履行,借款人仍可通过网上转账、ATM转账等其他方式还款,即便因疫情防控导致财务能力下降而无力还款的,一般也认为属于借款的商业风险范畴,不构成不可抗力,故一般情况下,借款人不可以此为由要求银行减免还款义务或免除违约责任。
(2)疫情发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陆续出台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政策和规定,但一般均限于全部或部分免除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强制银行减免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故借款人可根据银行业主管部门出台相关规章制度或政策性文件或各商业银行的具体措施,要求银行减免疫情期间借款人相应违约责任。
(3)如果为民间借贷,出借人无减免的法定义务,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一般建议采用与出借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延长还款期限或减免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问题39:在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下,企业应采取哪些措施预防或降低合同风险?
答:(1)建议企业对照合同约定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影响,结合专业律师或法务人员意见,判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等对合同履行可能造成的影响,并审慎加以运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2)如果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影响,企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建议企业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向合同相对方发送《告知函》,告知对方希望按不可抗力条款和规定执行,并提供相关证明。
(3)无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均建议企业结合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4)如果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企业已完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议企业立即向相对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解除合同,并将当地疫情防控情况、对履行合同产生的影响及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写明。
(5)如虽然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但不足以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议企业第一时间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合同价款、损失分担、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待不可抗力经过后,继续履行合同。
(6)建议企业在此过程中,做好合同履行受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影响的证据搜集和留存工作,例如政府、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疫情报告、限制交通、停工等强制措施、人员隔离照片等相关证据,并咨询专业律师意见,以免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导致诉讼时举证不能。
四、疫情防控及应急管理问题
问题40:企业是否有义务配合政府开展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
答: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事件中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一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故企业有义务配合政府开展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
问题41:企业怠于履行相关疫情防控义务,会追究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的什么责任?
答:企业怠于履行相关疫情防控义务,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和造成损失程度,追究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第一,行政责任。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或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等。第二,民事责任。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和《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问题42: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企业应如何开展应急管理和日常经营工作?
答:(1)做好企业内部疫情防控措施。为员工提供必要的疾病防控物资,并通过定期消毒、体温监测等方式为员工创造安全的劳动、生产的环境,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人性化实施受疫情影响下出差、休假和薪酬计发等制度,合理安排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安抚员工情绪,避免引发恐慌和对抗情绪。
(2)建立和制定针对疫情防控的应急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应急管理机制、成立应急管理小组,确定主管责任人员、小组成员并明确相关职责;预判疫情防控中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的应急处理预案;密切关注国家及地方的各项应急管理政策和指引,加强应急管理政策和知识的学习及内部培训等。
(3)及时掌握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信息,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建立通畅的信息统计及发布渠道,完善信息上报机制;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负责收集、统计员工休假期间的出行情况和身体状况等相关信息,及时发现并掌握相关的安全隐患存在的事实;及时如实向应急管理等部门进行报送,并鼓励在企业内部进行信息通报等。
(4)做好企业内部疫情防控措施,配合政府部门开展防控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发现存在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之后,除了依国家规定配合对其进行隔离和治疗以外,及时向其他员工进行预警和提示,协助相关政府部门统计密切接触人员,并配合对其他需要监测的人员进行相关监测或者按照政府要求配合医学观察和隔离;加强宣传防疫知识宣讲工作,对需要被医学观察和隔离的人员,进行心理疏导,并切实地保障其权益等。
(5)针对疫情可能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进行充分预判,并制定备选经营方案,及时调整企业经营方针和策略,预防或降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6)加强生产经营管理,严控产品质量和价格,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避免因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虚假宣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恶意提高产品价格或发生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使企业遭受严惩而影响企业信誉和正常生产经营。
(7)咨询专业律师、法务人员,依法、谨慎地处理劳动合同、经营类合同等各类合同关系,及时保存相关证据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沟通,积极采取措施,尽最大限度降低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8)密切关注国务院、各部委和相关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等针对疫情防控作出的特别规定,并积极予以执行,以期及时享受相关利好政策,降低企业的经济损失。
五、诉讼相关问题
问题43: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下,法院目前是否还正常办公?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的总体原则和精神,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各地法院的现场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自2020年1月30日起基本暂时关闭,目前各地法院一般通过邮寄或提交电子材料的方式接收材料,法官一般采取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弹性办公,各地法院恢复正常办公的时间根据当地疫情形势的变化,由法院另行通知确定。
问题44: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当事人如何参加诉讼和执行活动?
答:疫情防控期间,遇到矛盾纠纷亟需解决又无法直接到法院诉讼服务窗口或者场所开展诉讼活动的,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建议与办案法官沟通,明确诉讼活动开展的方式和时间等。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线上、远程方式开展诉讼活动。以吉林省内法院为例,可以通过“吉林电子法院“诉讼平台和手机APP,在线完成立案、缴费、举证、庭审、接收和上传诉讼文书等全部诉讼行为。
问题45: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疫情防控影响,不能按期参加庭审、听证的,是否可以申请延期?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新冠肺炎防控无法参加庭审,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依法可申请改期或延期进行。
问题46: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否中止?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发生不可抗力等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故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系确认、疑似感染者或其他被隔离、采取限制措施的人员,确实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且本次疫情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的,诉讼时效中止。但特别提示注意,由于法律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故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请求权,以免发生因诉讼时效经过的不利后果。
问题47: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如何处理?
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因受本次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问题48: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导致期限(如上诉、举证、申请鉴定、续封等)经过,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建议当事人首先应当及时向法院沟通法定期限被疫情耽搁的实际情况,并在不可抗力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顺延申请,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
问题49:针对撤销权、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形成权的行使期限,是否可主张因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而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答: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期限适用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此类权利的行使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故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不对前述权利行使期限产生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后果,当事人在行使前述权利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定期限行使,不可因为疫情影响而疏忽大意,最终导致权利因行使期限经过而消灭。
问题50: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关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执行活动的法律建议?
答:(1)在开展诉讼、仲裁、执行等司法活动前,全面、细致评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的各类诉讼风险,重点关注各类权利的行使期限、诉讼时效和疫情防控对诉讼进展、诉讼成本等方面造成的影响。
(2)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务人员,综合评估诉讼风险后,在“配合疫情防控和保障自身健康安全”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合理安排和制定参与诉讼和执行活动等的计划。
(3)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理方案和协调对接机制,确保当事人与法院、代理律师等保持有效沟通和时间的全面协调。
(4)即便受疫情防控法院采用网络、电话办公,但在立案、诉讼、保全、执行等各类诉讼过程中遇到问题,必须及时与办案法官进行有效沟通。
(5)注意留存好涉及需要申请更改时间、延长期限、中止时效等相关事由的证明文件、资料,以防将来作为证据提交。
(6)疫情防控期间参与各类司法活动,要遵守法院、仲裁机构等制定的疫情防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佩戴口罩、信息登记和在安检口接受体温检测等。
(7)密切关注国家出台的关于疫情防控的最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指导意见、政策等规范性文件,根据情势变化调整诉讼策略,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